陈晖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蔡某诉李某委托买卖房屋损害赔偿胜诉
来源:陈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3
浏览量:691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陈晖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4日,蔡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就蔡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蔡某某(乙方)与案外人张某(甲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乙方将系争房屋进行抵押给甲方,双方于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日,蔡某某(乙方)与案外人秦某(甲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额、借款期限、抵押房地产等与前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相同。同年4月25日,秦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65万元。同年4月27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蔡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同年9月18日,李某代蔡某某与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同日,陈某申请作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同年10月16日,陈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后系争房屋由陈某实际控制。

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本案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考虑本案系争房屋已由购房人陈某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以及原告向高利贷借款的事实,得出结论:李某在明知蔡某某要求解除与其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将系争房屋转让予陈某,且李某与陈某恶意串通,低价买卖系争房屋,严重侵犯了蔡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可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其出售系争房屋所得价款70万元,并赔偿蔡某某因其不履行职责故意卖房给陈某所造成的房价损失30万元,陈某对其因与李某恶意串通低价购买系争房屋所造成的蔡某某房价损失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难点在于:受托人某代理蔡某某卖房在有委托公证的情况下是否损害了委托人的经济利益。法院认为:蔡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系其本人签名,经公证单位公证,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前,李某有权在委托权限内从事委托事宜。李某作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缔结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至于收取的房款,依据《委托书》,李某有权代理蔡某某偿还欠款并注销原有抵押,李某将出售房屋所获得的70万元用于偿还蔡某某所欠案外人张某的65万元借款以注销抵押,余款5万元算作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惯例和常理,事实上李某也确实注销了抵押并与陈某完成了交易,由此产生的效果对蔡某某具有拘束力,故蔡某某要求李某归还其隐瞒蔡某某卖房给陈某的房款70万元,不予支持。蔡某某提出,李某作为委托人,以低于合理的价格出售房屋,履行职责存在瑕疵。法院认为,李某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经了解确实严重低于系争房屋在2012年9月的市场价,李某履行职责存在重大瑕疵,蔡某某主张李某赔偿其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审判结果

胜诉

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受托人卖房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某赔偿损失30万元。此案经过二审维持原判,后经两年的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原告蔡某某已拿到全部30万元的赔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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